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吳銘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被 告 林志泰 即 立偉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繳裁判
費為2,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補
字第10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8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
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