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被   告  許寶鳳
       王小騏
       許寶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告  張家琳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簡妤珊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
       詹明珠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4樓
       簡萬居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
       吳守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5
       張上卿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曾騰謙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
       賴滿雪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正和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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