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陳玫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6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 艾德瑞 行銷企業社)於102年
8月18日5時至12時許,向原告承租低地板公車共12輛,約
定每輛租金12,000元(含逾時加收之2,000元),總租金14
4,000元。嗣被告簽發支票4張予原告以支付租金,詎如附
表所示、金額合計109,000元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並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包車票、包車報價
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三重正義郵局第000183號存證
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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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退票日│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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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31日│35,000元│103年2月5日│S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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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2月28日│35,000元│103年3月5日│S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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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3年3月31日│39,000元│103年4月8日│S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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