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5萬1,532元,及其中22萬9,601元自民國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26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1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2月25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9年1月8日止,尚餘55萬1,53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22萬9,60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萬事達白金信用卡申請書、福華聯名卡申請書、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萬1,532元,及其中22萬9,601元部分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