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三人(即該事件上訴人) 黃和華 與相對人(即該事件被上訴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第三人黃和華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 楊岱樺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該分會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事件為第三人黃和華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扶助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案審查表(均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第三人黃和華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678號判決、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判決主文並諭知其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第三人黃和華負擔,變更之訴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黃和華負擔。而上開聲請人臺北分會為第三人黃和華支出之律師酬金4萬元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得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之,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事件㈠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91,742元
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51,600元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6,056元㈡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按比例分配於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金
額:40,000×91,742/(91,742+151,600+6,056)=14,714元㈢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14,714×1/10=1,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