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88年度裁全字第830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事件提存85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540萬元為擔保金(嗣後經二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47號提存事件提存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540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67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8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迄於民國99年4月20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5月20日士院木民月99年聲字第47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0號、88年度執全字第674號、94年度執字第14847號、94年度存字第2847號、99年度聲字第47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8月12日新院燉民99年度慎字第17649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