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祭祀公業 楊開倫 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9號提存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1,231萬7,05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1億1,231萬7,053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另雖相對人派下員於99年7月9日以過半數同意方式解任乙○○、丙○○之管理人職務,並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9年8月9日同意備查在案,惟其未將解任意思表示通知乙○○、丙○○,則應認於99年8月9日備查函通知乙○○、丙○○時,始發生解任效力,故聲請人於99年7月13日提出之同意書仍為合法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惟該同意書係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於民國99年7月13日所出具,然乙○○、丙○○已於99年7月9日經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解任,該解任案並於99年8月9日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自99年7月9日起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北市湖文字第09932131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乙○○、丙○○於出具同意書時已非有權代理相對人之人,其所為同意自非適法,復以相對人之派下員向本院陳述意見稱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另聲請人稱應自99年8月9日准予備查函通知乙○○、丙○○時,始發生解任之效力,然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是管理人之解任僅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無定有須通知管理人之規定,而備查亦僅係陳報或通知之性質,縱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效力,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既已於99年7月9日以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解任管理人乙○○、丙○○之職務,自斯時起即發生解任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稱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