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北亞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川隆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川隆公司)長年向原告訂購煤氣,原告均已依約將煤氣交付予川隆公司,川隆公司並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陸續簽發20餘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57萬7,396元,上述支票均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為處理上述債務糾紛,川隆公司乃邀同被告及 張元枝 、 張文賢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5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確認債務總金額為1,199萬5,576元,並約定自96年1月份起分期清償,由被告及另2名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且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川隆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原告於9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川隆公司與包含被告等連帶保證人,限期7日內清償,惟屆期(被告與川隆公司等人係97年1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關係,先就其中
300萬元債務部分,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0萬元暨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酌。主債務人川隆公司積欠原告上述債務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2月5日(即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共計31,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