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嗣增 列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5月19日修正、
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上開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
又按98年6月19日解釋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因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而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上開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故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8年1月3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已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