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壬○○○
甲○○○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對人己○○○(即 楊鴻儀 之繼承人)
丁○○(即楊鴻儀之繼承人)庚○○(即楊鴻儀之繼承人)辛○○(即楊鴻儀之繼承人)
號戊○○(即楊鴻儀之繼承人)丙○○(即楊鴻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壬○○○、乙○○○、甲○○○各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共計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鴻儀(下稱楊鴻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提供新臺幣(下同)24萬元為擔保金(共計72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3
6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准予撤銷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楊鴻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楊鴻儀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死亡,為此,爰以楊鴻儀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楊鴻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
2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90年1月19日士院仁執全簡字第140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9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鈞院98年1月23日士院木90執全簡字第140號民事執行處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 官桂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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