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9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張」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離婚時原協議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詎料父親 楊振銘 長年未善盡扶養義務,遂於93年
7月13日由法院裁判改由母親甲○○單獨監護。聲請人自父母離婚後,即由母親照顧,聲請人父親未曾盡過扶養聲請人之責,且自90年5月間起即行蹤不明,而聲請人之弟妹均已改從母姓,現聲請人與手足姓氏不同,與渠等發生爭吵時每提及姓氏問題,常讓聲請人深感受傷,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99年9月14日到院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生父對子女即聲請人鮮少聞問,未盡扶養義務,並自90年5月起即音訊全無,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無往來,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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