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易字第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 吳淑蕊 ,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三芝鄉埔頭坑11號住處喝茶聊天,詎甲○○與乙○○因故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榔頭敲打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玻璃、天窗、前後兩側方向燈、後行李箱蓋等處,致系爭車輛上開車窗玻璃、天窗、車燈破損,後行李箱蓋之板金、烤漆、後保險桿烤漆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於維修廠拍攝之車損照片(偵查卷第92至101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毀損系爭車輛之大燈云云,惟依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偵查卷第44、47頁上方照片、第52、53頁)、上開維修估價單(交修項目並未含「大燈」),堪認被告並未毀損系爭車輛之大燈;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天窗、後行李箱蓋部分,均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毀損系爭車輛之上開車窗玻璃等部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係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榔頭對系爭車輛恣加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迄今未賠償修車費用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之榔頭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尚存在未佚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