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200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離婚,但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離家出走,雙方自該時起分居迄今,雙方早已無任何夫妻性生活。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十六日產下被告丙○○,其,實際上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的親生子,然因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其生母即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子女,原告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被告丙○○確實不是原告的親生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所承認。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業經原告與被告丙○○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鑑定,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之DNASTR式有十項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親子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之生母即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實非其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3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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