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5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售票機前,見正在購票之 陳筠薏 手提袋並未扣合,認有機可趁,遂一路尾隨陳筠薏至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第2月台電扶梯處,自陳筠薏身後,徒手伸進其手提袋內竊取皮包
1只(內有陳筠薏身分證件、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
0元),得手後除將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及證件則隨意丟棄於火車站旁。
三、另於99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從臺南搭乘1011車次之自強號火車南下,在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第4車廂內,見甲○○所有之手提袋放置於腳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甲○○與身旁之友人 陳彩鳳 均熟睡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該手提袋內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相機1台,以及甲○○代陳彩鳳保管亦放置於該手提袋內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得逞。
四、嗣因陳筠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高雄火車站內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竊嫌最清晰之錄影畫面傳送各鐵路警察局協助追緝,因而鎖定時常搭乘火車南下屏東之乙○○涉案。又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彩鳳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發現乙○○曾將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陳彩鳳手機內使用,認乙○○涉嫌重大,經聲請搜索票後,至乙○○位於屏東市○○街126之1號2樓搜索,扣得陳彩鳳失竊之手機1支,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薏、甲○○、陳彩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因犯罪場所而設
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又若於火車車廂內,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8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高雄火車站第2月台電扶梯上而屬供乘客上下停留及其他必經場所,徒手竊取陳筠薏手提袋內之皮包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惟就事實欄三部分,因係在火車車廂內竊盜,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見本院卷第65頁),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均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99年3月11日下午,在自強號火車之第4車廂內,
以一個竊取行為,同時竊得屬於甲○○與陳彩鳳之手機與相機,而同時侵害二個不同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取甲○○手機與相機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在車站竊盜、普通竊盜各罪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在人群熙攘之車站一再行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並危及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竊取之財物僅部分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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