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強盜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冒充警員搜索小客車及陳○養身體,然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物品,上訴人此部分僅犯妨害公務罪,不成立強劫、或強盜罪。㈡上訴人未強劫被害人陳○養之皮包及國民身分證暨皮夾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㈢原判決於事欄稱上訴人意圖為駱○松不法之所有而喝令 鄭女 交付駱○松一百元,鄭女認上訴人真有帶槍致不能抗拒而取交一百元;然當時上訴人係以朋友和熟人之談話方式,詢問鄭女有無一百元,鄭女亦以朋友和熟人之語氣回答,上訴人並無恐嚇、脅迫之意,其取交之一百元,亦基於朋友間之關心,此部分是否為強劫或強盜,確有重新斟酌之必要。㈣鄭女如與上訴人不相識而被上訴人強押、脅迫,何以過程中均未求救,且其事後甘願與上訴人和解並撤銷告訴,足證鄭女與上訴人本為相識。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陳○養及鄭女不能抗拒而不得不讓上訴人搜小客車及陳○養身體;理由欄竟說明上訴人一行為對被害人陳○養及鄭女強制搜身及強制上車,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㈥陳○養或鄭女誤信上訴人為警察臨檢,則其二人何以認為「上訴人因發現搜到陳○養配帶之金項鍊係假貨而未拔取」?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又該金項鍊究係真貨抑或假貨?上訴人何以知道是假貨?原審未傳喚陳○養查明真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㈦上訴人確無強劫之犯意與犯行,惟原判決竟認鄭女於和解後改稱上訴人未拿鄭女任何財物,係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等語,原判決此項論敍違背論理法則。㈧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恐陳○養報警攔查,故將小客車停放三重果菜市場旁,然後駱○松改搭計程車回家,上訴人則與鄭女改搭另一輛計程車回家;惟理由欄則謂:「上訴人把中控鎖鎖住,鄭女無法開窗求救」;致事實與理由矛盾,且依當時情況,果菜市場已甚熱鬧,上訴人亦不可能把中控鎖鎖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㈨上訴人僅要求鄭女交付駱○松一百元,何以未命鄭女將身上全部財物交付,原審未究明釐清,自有違誤。㈩本件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帶槍,上訴人係因冒充警察臨檢,始有掏槍動作或口頭上表示要用槍之欺騙行為,致鄭女主觀上畏懼,上訴人並無強劫犯意及犯行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不明證件向被害人陳○養及鄭女假冒係警察局少年組警員臨檢之脅迫行為,致陳○養及鄭女不能抗拒而強制搜索小客車及陳○養身體,因認陳○養配帶之金項鍊係假貨,未予拔取而對陳○養及鄭女均未強盜取得財物等情,已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等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着手搜刮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及陳○養身體,雖未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強盜行為仍在未遂階段而論以強盜未遂罪,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深夜假冒警察臨檢,過程中並假裝掏槍,以此脅迫方法,客觀上使被害人陳○養及鄭女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着手強盜行為,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與單純僅因被害人主觀上畏懼而不敢抗拒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㈩,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㈦已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強取陳○養皮包、國民身分證及皮夾內之現款一千元,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上訴意旨㈡主張上訴人未強取陳○養之皮包、國民身分證及皮夾內之現款云云,與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無異,上訴意旨㈡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謂:鄭女遭上訴人駕車挾持不能離去,上訴人又佯裝持槍假冒警察臨檢,則鄭女被命取交一百元予駱○松,客觀上應屬不能抗拒之交付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鄭女係舊識,鄭女主動交付駱○松計程車費等語,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鄭女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沒有拿我任何財物」,係雙方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經查鄭女供稱上訴人未拿伊之任何財物,應係認其拿二百元(其中一百元係鄭女主動拿出)給予駱○松當計程車費,並非上訴人強制拿取,鄭女上引供述與事實並無不符,然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尚無違背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㈢、㈣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徒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說明鄭女與上訴人並不相識,鄭女被上訴人挾持在車內,上訴人又佯裝持槍冒充警察臨檢,陳○養脫困後,僅鄭女隻身落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並出言脅迫若配合上訴人,即不會遭受不利並恐嚇鄭女不得亂說話,在客觀上顯已達不能抗拒,駱○松(駱○松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上訴人相識之人,對於鄭女而言,敵友難分,鄭女一心想脫困,且於驚慌之下,不敢反抗(或呼救),自屬情理之常,不能以鄭女被迫屈從,即指係未受脅迫;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事後與鄭女和解,鄭女因而表示願撤回告訴,要屬上訴人犯後態度之問題,不能因鄭女同意與上訴人和解即推定鄭女與上訴人原本相識;上訴意旨㈦主張其與鄭女係舊識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僅係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以一行為對陳○養及鄭女強制搜身、搜車及強制上車同行妨害自由之行為,係同時對被害人陳○養及鄭女強劫未遂及妨害自由之想像競合犯」;按被害人陳○養及鄭女均在小客車內時,上訴人同時對該二人實施強盜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上訴人當時未對鄭女搜身,亦無解於強盜罪之成立,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詳敍僅對陳○養搜身,並贅敍亦對鄭女搜身,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載鄭女至台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旁,此時甲○○因恐陳○養下車後報警,將小客車停放該處,喝令鄭女交予駱○松一百元供駱○松搭計程車,且以中控鎖將該車鎖住,鄭女依言取出一百元,另加一百元予駱○松,嗣上訴人即帶鄭女搭計程車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依上開記載,上訴人於鄭女尚在小客車內時,以中控鎖將小客車車門鎖住,應係在改搭計程車離開果菜市場之前,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㈧任指原判決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開小客車停放於三重果菜市場附近時,上訴人在車內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住,輕而易舉,不能謂當時果菜市場附近有多人在場即謂上訴人不可能以中控鎖鎖住車門,原判決上開認定殊無違誤。至上訴意旨㈥、㈨指摘上訴人何以知道陳○養配帶之金項鍊係假貨及何以未命鄭女將身上全部財物取交云云,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偵審中屢傳陳○養,均未到庭,然陳○養於警訊中之供述,已足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上訴意旨㈥、㈨另就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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