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9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芳指定辯護人 朱慧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添共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泥塊壹塊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偶有失控行為,惟其精神狀況尚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9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2752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外環道路口,適逢大甲媽祖遶境活動,由編制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義警分隊之隊員乙○○、甲○○等人於該路口負責交通管制,協助執行警察勤務,禁止車輛由斗苑東路進入市區,並指揮車輛沿外環道路行進往彰化縣溪州鄉方向行駛。鍾添共明知義警隊員乙○○係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交通管制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乙○○禁止其由斗苑東路進入市區行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乙○○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駕車沿外環道路往溪州鄉方向行駛。嗣因鍾添共仍心有不甘,竟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再沿外環道路折返回乙○○值勤之路口,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於仍在執行公務之乙○○,以「幹你娘,給你死」等語侮辱之,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高速行駛再煞車之衝撞方式,朝乙○○所站立位置衝撞,乙○○見狀,隨即跳開,並站立於該路口附近之「老鄉牛肉麵店」騎樓前,鍾添共見狀,復承前對公務員實施強暴之犯意,倒車欲衝撞乙○○;乙○○再度閃開,並躲在騎樓柱子後方。鍾添共即停車,並於下車時,持其所有,置放於車上之水泥塊,朝乙○○丟擲,復因乙○○閃避得宜而未受傷,乙○○遂上前欲制止鍾添共,鍾添共即出手揮打乙○○,2人並發生肢體衝突拉扯,致乙○○受有右手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鍾添共隨即復返回前開自小客車,再度自該車上拿出另1水泥塊,惟因察覺乙○○不斷撥打電話求援,始作罷上車離去,並於駕車駛離時,承前施強暴之犯意,再度駕車往乙○○所站立位置疾駛,經乙○○閃離,鍾添共始駕車離去,鍾添共以前開駕車衝撞、丟擲石塊、出手毆打拉扯等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妨害乙○○執行職務。嗣經警依現場民眾所拍攝之照片及記錄之車號,始循線查獲鍾添共,並在現場查扣被告所有,供其丟擲乙○○所用之水泥塊1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添共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打罵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係2人互罵、互毆,且係伊要駕車離去時,證人乙○○自行跑到車前,伊並無衝撞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①本件證人乙○○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之義
警,於92年4月23日上午,係經該所召集服勤大甲媽祖繞境交整協勤工作1節,業據證人即遭辱罵、施強暴之義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義警,當日執行交通勤務有穿著制服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94年5月15日呈報單暨所附該所93年4月23日勤務表、編列義警分隊名冊、協勤位置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上情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勤務時,應係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應就證人乙○○之公務員身分已有認識。②前揭被告辱罵證人乙○○,並駕車衝撞、丟擲石塊、出手毆打證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穿著、事發緣由、被告對其辱罵、數次駕車衝撞、丟擲石塊、出手毆打之經過綦詳(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時在現場執行交管勤務之義警甲○○及現場目擊者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身著制服、被告駕車衝撞乙○○、丟擲石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2頁,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41頁,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3紙、乙○○手部受傷照片1紙及英仁醫院9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1頁),此外,尚有被告持以攻擊證人乙○○之水泥塊1塊扣案足資佐證,且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指揮被告往外環道行駛時,被告當時係很不高興地回問關其何事,當時尚無辱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事隔已久,無法詳記,但在警局時均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衡之本件事發時間係於93年4月23日,距離證人乙○○至本院作證時,已事隔1年餘,證人乙○○極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況證人乙○○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警詢時均有據實陳述,且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證述被告於第1次不服指揮時,即已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又證人乙○○就此部分陳述,復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2人有發生口角等情相符,應可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第1次2人相遇時,即已出言辱罵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是上情已堪認定。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與證人乙○○2人互罵、互毆,且係證人乙○○自行攔阻在前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對於執行勤務之義警乙○○先行挑釁、衝撞並出手毆打等情,已據證人乙○○、甲○○、丙○○等人證述綦詳,衡之該3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且均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應認該3名證人所述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究係以確定故意殺人或不確定故意殺人或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施行強暴,而致證人乙○○受傷,自應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以資綜合判斷,經查:①本件被告與證人乙○○2人素無怨隙,僅係因被告不服證人乙○○之交通指揮,致雙方發生爭執1節,業據證人乙○○證稱屬實,是當可認被告與證人乙○○間,當無深仇夙怨,致被告挑起殺人之犯意;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駕車朝其方向衝撞時,見其尚未跳開,即踩煞車使車速降低,如被告不踩煞車,其一定會被撞到等語(見本院94年6月7日審判筆錄),從而足認被告雖係多次以駕車朝證人乙○○方向衝撞,惟其既於察覺可能撞擊證人乙○○時,即已減速避免直接撞擊,應可認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應係出於挑釁,而非出於殺人之犯意。是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意而為之,尚難僅以被告係數次駕車衝撞,即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證人乙○○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並
施強暴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據交通義警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為: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㈢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㈣協助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㈤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㈥其他臨時指派勤務,本件義警乙○○既係於前揭時、地,以交通義勇警察身分擔任協助執行一般交通警察勤務之職務,則義警乙○○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章所稱之公務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證人乙○○依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時,以輕蔑態度及咆哮語氣,當場對證人乙○○出言辱罵「幹你娘」,並駕車朝證人乙○○衝撞並丟擲水泥塊及毆打證人乙○○等行為,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而就被告侮辱公務員乙○○及對公務員乙○○施強暴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論罪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務員及對公務員施強暴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上開2次辱罵行為,及數次駕車衝撞、丟擲水泥塊與出手毆打證人乙○○行為,分係於相距甚短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罪之接續犯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侮辱公務員乙○○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質互異,客觀上亦無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駕車衝撞、丟擲石塊、出拳毆打公務員乙○○之行為,均係為達妨害公務目的而實施之,係屬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乙○○施以強暴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造成公務員乙○○右手掌部挫傷之傷害,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證人乙○○因此受有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以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暴躁易怒,並將責任推到外界之人格型態,較傾向為其原本之人格異常,而其此類人格缺失,極易造成社會適應不良,因此併發長期之憂鬱症狀,依此推估,其於案發時,亦應屬此類行為之再發作。此種偏差行為,雖然與精神疾病有關,但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定義,此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68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2頁至第43頁),且經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一切情狀,被告於行為時,尚應不符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服交通指揮,即對執行公務之義警出言辱罵,並駕車朝義警衝撞,且以石塊丟擲、出手毆打,被告犯罪情狀尚非輕微,惟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其行為時,雖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確罹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3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之控制行為能力,仍係較一般常人為低,犯後復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117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泥塊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罪,業據證人乙○○、丙○○證稱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駕車衝撞證人乙○○時,應僅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尚無殺人之犯意,已如理由欄一、㈡所述,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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