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順泰昌有限公司(下稱順泰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順泰昌公司股東 王貴文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 均未同意改推董事、出讓投資額事宜,乙○○、 陳志成 亦未分別同意擔任董事、股東,承受甲○○、王貴文之出資額,竟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未經上開6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莊儀莉 偽刻渠等之印章各一枚,並製作內容為「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改推董事為乙○○,繼續經營。二、本公司股東甲○○出資額新臺幣八十萬元整由新股東乙○○承受,原股東王貴文出資額新臺幣五萬元整由新股東陳志成承受。
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如附公司章程草案。以上各事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屬實特立同意書如上」之順泰昌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及內容為「……第五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乙○○八十萬元整;陳志成五萬元整;歐國強伍萬元整;林松生伍萬元正、沈進朋五萬元整……第六條: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乙○○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第十五條:本章程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修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順泰昌公司章程與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由不知情之莊儀莉在前揭同意書之末端以上開偽造之印章接續蓋印其6人之印文各一枚,在前揭公司章程末端蓋印乙○○、陳志成、歐國強、林松生及沈進朋之印文各1枚,及在變更登記書末端現任董事欄下方蓋印乙○○之印文1枚,表示渠等已分別同意上開同意書及修正章程所載之內容,乙○○並有以現任董事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順泰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復委由不知情之莊儀莉於88年11月月22日持上開變更登記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順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貴文、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乙○○、陳志成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寄發之補繳90年度5至8月份營業稅處分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王貴文、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陳志成、莊儀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順泰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建設局88年12月6日北市建商2字第88356771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建設局調閱順泰昌公司登記案卷宗查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改推董事及申請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係採形式審查,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儀莉偽造乙○○、王貴文、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陳志成之印章、並蓋印於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六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莊儀莉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建設局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同時侵害乙○○、王貴文、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及陳志成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利不用知情之莊儀莉偽造沈進朋之印章並接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沈進朋之印文,及偽造順泰昌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難以強行割裂、區分先後,又偽造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公訴人並當庭補充被告偽造沈進朋印章及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印文部分之犯罪事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同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附表:
一、偽造之「乙○○」、「陳志成」、「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王貴文」之印章各壹枚。
二、順泰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請書上偽造之「乙○○」、「陳志成」、「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王貴文」之印文各壹枚。
三、順泰昌有限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修訂)上偽造之「乙○○」、「陳志成」、「歐國強」、「林松生」、「沈進朋」之印文各壹枚。
四、順泰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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