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白色火藥、黑色火藥、底火各壹盒、電瓶及頭燈壹組、鉛彈珠肆佰陸拾玖發及土造獵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山羌死體壹隻,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及丙○○三人均為山地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基於共同獵捕野生保育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進入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膽曼山區,由甲○○、乙○○分別持領有執照 邱正忠 、 李天民 所有之土造獵槍(槍證編號分別為:台內警特獵字第五八四五號、三六八四號;槍身號碼:H0一八九號、五二二一號及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狩獵,而丙○○則負責攜帶飲用水、食物及搬運工作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欲供己食用;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區○○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白色火藥、黑色火藥、底火各一盒、電瓶及頭燈一組、鉛彈珠四百六十九發及土造獵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山羌死體一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不諱,另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二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均認為槍枝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及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火藥及黑色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煙火類火藥,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五六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等為山地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紙在卷可按,復被告等捕獵之獵物,經鑑定為保育類山羌一隻,此有臺東縣政府府農自字第0九三00五四八四二號函附卷可佐,並有代保管條一紙、內政部原住民獵槍執照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及照片十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山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列入珍貴稀有之保育類動物,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為貪圖口腹之慾,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損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且置法令規定於不顧,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均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如上述,其獵捕山羌及獵具,自應宣告沒收,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火藥、黑色火藥、底火各一盒、電瓶及頭燈一組、鉛彈珠四百六十九發及土造獵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獵具,且查獲扣案之山羌死體一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記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