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至五時許,在友人位於臺東縣○○鄉○○○路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號00–一六七七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五分許行經上海街與開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六號重型機車沿開封街由東向西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乙○○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甲○○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挫傷、壓迫性骨折腰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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