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597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機車,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受傷後至94年3月24日止,在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 林惠民 診所、 仁生 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306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係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與丈夫
江應世 合力經營捷發企業社,並從事塑膠免洗餐具等塑膠射出製品之製造與銷售,平時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裝填係由原告負責,江應世則負責客戶之訂貨、送貨與帳款之收取等外務,原告負責之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暨塑膠粒原料之裝填需要甚大之體力負荷。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並因腕部尺骨關節韌帶剖離造成前臂內外旋時橈骨摩擦卡位疼痛無力而法作粗重工作,自發生車禍後一年均無法工作,捷發企業社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填充,只得另外每月以15,000元僱請他人為之。原告因本件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准自93年4月27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按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即每日1,400元)70%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93年10月24日之後若確仍不能從事工作,則可提具就診之相相關病歷資料逕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載明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及確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送勞保局重新審核,故依原告勞保投保薪資額每月4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年勞動能力之損害共50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係國中肄業,無土地、房屋等不動產,與
丈夫共同經營捷發企業社從事襪子吊勾、免洗塑膠餐具等塑膠射出製品之生產、銷售工作達17年,詎料因被告之侵害,造成左橈骨遠端骨折,雖歷經1年之追蹤、復健治療,現仍未痊癒,迄今無法工作,且患部仍疼痛不已,無法正常活動,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迄今,被告猶仍拒絕賠償分文,更叫原告氣憤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聊減痛苦。
⒋修復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撞損,支出修理費
17,050元,系爭機車自87年2月21日領牌使用迄93年4月24日,雖已有6年之車齡,然零件有消耗品、非消耗品之區分,消耗品因使用會日漸損耗,折舊乃屬當然,非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作用,故更換非消耗品之機車零件,即無折舊之適用。系爭機車受損而須更換之零件均非消耗品,故不應予以折舊計算其價額。
㈢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36,356元,因本件車禍
之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向被告請求賠償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49,0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治療,並於
93年4月24日住院、4月26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針固定,4月28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30日拆除鋼針及外固定器後離院,嗣後僅於7月2日及10月18日回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則原告既已於93年6月30日拆除鋼針且亦回診2次,顯然其骨折經西醫治療已痊癒,並無再至仁生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仁生中醫診所93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醫療費用4,890元,並非醫療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原告經功能復健治療後,大致已康復,其主張至令無法工作,令人存疑。又依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為捷發企業社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0元,該公司營業項目為㈠五金零售業、㈡日常用品零售業、㈢包裝材料零售業。原告既為該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亦自認其於該公司上班,且公司營業項目為零售業,則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僅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原告應證明其所受之傷是否全然無法勝任零售業負責人之工作,且自事發後至今是否仍無法工作。且原告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屬過高。又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示,其目前僅為「左手仍僵硬,無法提重物」、林惠民診所診斷書載稱:「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僵硬等問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所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礙之標準規定,其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分別為13級(23.07%)或為第11級(38.45%),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243469號函,及仁生中醫診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可見原告僅無法作粗重工作,並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其所受損害應為僱請他人為其從事工作每月支出之15,000元薪資。
另原告並未提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洽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醫師審查診斷,並開具載明其傷勢影響工作及確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亦不能認為原告於93年10月24日後仍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導致1年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僅為支領月薪16,000元之包
裝公司職員,並非經濟能力甚佳之人,原告所受之傷亦非重,應以兩造資力、社會地位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顯然過高,更遑論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依通常情形,若當事人自認有過失,則理應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會較無過失時為少,原告原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卻反激增為400,000元,顯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捷發企業社所有,原告並非民法第196條之
被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修理費,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修費費用,其中機油15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4月23日止,使用年限已逾6年,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已逾耐用年數,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1690元,故原告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㈤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本件傷害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亦應負責,是若認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雙方過失責任之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予以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沿彰化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勢巷由北往方向行駛,在堤岸道路與南勢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毀損。
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9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被告為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足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
3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惠民診所、仁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仁生中醫診所支出4,890元係屬必要費用,辯稱原告之骨折於93年6月30日前已經西醫治療痊癒,於93年7月6日至93年11月18日並無再至仁生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害,於93年6月30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後當日離院,至94年3月16日仍持續回院複診,當時原告左手仍僵硬,無法提重物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院94年3月16日診斷書在卷可稽,核與仁生中醫診所93年11月1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患者左橈骨遠端骨折,西醫鋼架固定摘除後,於
93.7.6來本院治療時,仍腫脹疼痛,腕關節及手指僵硬,活動不利,同時肩關節挫傷、上舉後旋困難,經本院功能復健治療,大致已康復,目前僅腕部橈骨因韌帶剖離,造成前臂、內外旋臂霹啪聲疼痛無力,須繼追蹤治療」所載治療情形大致相符,則原告於93年6月30日僅施行骨固定拔除手術,其手部功能並未恢復,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至仁生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捷發企業社之負責人,須從事塑膠射出機台之
操作暨塑膠粒原料之裝填工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一年期間均無力從事粗重工作,依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每月42,000元計算,共受有504,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企業社負責人,並非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且其收入亦不能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等語。經查,捷發企業社係原告獨資設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包裝材料零售業,其工作內容包括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填充,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照片八張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工作內容,應堪採認。又原告於93年4月23日發生車禍後,迄94年3月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時,仍有左手僵硬,無法提重物情形,有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3月6日診斷書可稽;再依原告所提94年6月2日林惠民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骨折處曾在其他醫院手術治療,仍有慢性疼痛、關節活動範圍部分受限、僵硬等問題,須繼續門診及復健物理治療,自93年11月30日到94年6月2日共門診31次,另復健物理治療46次等情,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年期間,手部功能並未恢復,則原告從事塑膠射出機台之操作與塑膠粒原料之填充之工作,既須拿取原料等重物,且須雙手協調,其手部受傷未癒對其從事上開工作,顯有重大影響,是依原告受傷情形及其工作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一年均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應為可採。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243469號函雖認骨折一般而言受傷後治療3至6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僅核發至93年10月23日止之傷病給付,然該函係就一般骨折情形而為認定,原告仍得提具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逕向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醫師診斷,並開具載明其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實不能工作期間暨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之診斷書重新審核,業經該函記載甚明,自不能僅以勞工保險局僅核發6個月之勞工給付,即認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
②再原告主張其勞工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固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一件為證,勞工保險局亦以該投保薪資核發勞保傷病給付,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原告投保薪資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查,捷發企業社為原告獨資設立,由原告與其夫 江世應 共同經營,原告91年薪資所得為60,000元、營利所得為160,400元;92年營所得為160,500元,有原告所提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系統收執聯各一件為憑;又原告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前述工作,另僱請他人工作,每月支出1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2,000元,並無可採,應以每月15,000元為相當(即以僱請他人所須支付之工資,視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8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
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國中畢業,與其夫共同經營捷發企業社,並無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歸戶財產資料供參,又原告受傷每月收入約1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甚詳。而被告為二專畢業,任職於包裝公司擔任職員,每月收入約16,000元,有房屋及多筆投資,則為被告所陳明,並提出歸戶財產資料供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及癒後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被
撞毀損,共應支出修理費17,0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辯稱系爭機車係登記為捷發企業社,且其中機油非必要修復費用,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依原告所提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書所載車主雖為捷發企業社,然捷發企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即非法人亦非合夥或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權利能力,自應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原告,被告辯稱非原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所列機油150元係屬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再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6年10月,有上開登記書可稽,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係非消耗品,不應折舊云云,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機車修理之材料既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則系爭機車自出廠後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4月23日止,使用年數已逾6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已逾耐用年數,復無證據可認系爭機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1,690元,此外,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不能認其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690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為376,996元(15,306元+180,000+180,000+1,690=376,99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兩造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為肇事次因。是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597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9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1,59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
5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