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乙○○、 謝耀斌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影本四張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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