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一五八、二六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文仁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夜間十一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二日之凌晨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Y0一0七五六號)之吉普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真柄八十八號前海灘(臺十一線省道八十三點五公里以北五百公尺處),竊取臺東縣政府管理之海邊砂石,嗣經臺東縣政府河川局管理課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會勘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文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被告 仁彥銘 與陳文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為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另同案被告陳文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畚基一個,並未扣案,且其並非被告甲○○所有,故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