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五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新興九十二之十五號或臺東縣○○鎮○○路○號等處所,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其向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 袁富德 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嗣經警員持搜索票查獲袁富德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由袁富德供出毒品來源,並當場查扣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只、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一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袁富德施用之事實,然辯稱:伊僅有給過袁富德一次而已,袁富德係為了報復伊才證述有多次等云云。經查:
(一)證人袁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目前施用之安非他命都是被告給的,只要伊想吸食就會跟被告要,被告至少給伊免費吸食有四、五次,地點不是在池上之住家,就是○○○鎮○○路那裡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警詢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偵訊筆錄),而證人袁富德與被告為同居情侶之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袁富德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參諸證人袁富德上開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且事先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方由證人袁富德陳述,此觀卷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偵查筆錄自明,則證人袁富德在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下,仍具結證稱其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地點等情,顯見其證詞之真實性甚高,足徵被告辯稱證人係為報復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確實有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袁富德施用之事實。
(二)復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伊與袁富德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五時許一同吸食安非他命等情(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簡式審判筆錄),而其與袁富德當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尿液再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佐。參以,警員前往搜索確實有查扣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只、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一個等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轉讓毒品之行為已嚴重戕害他人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轉讓予袁富德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一只、吸管三支及夾鍊袋一個均非屬違禁物,除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組及夾鍊袋一個為袁富德所有,其餘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袁富德供承在卷,而公訴人僅是以此作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之佐證,其主要論告之依據亦係證人袁富德供出毒品來源,況且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關扣案之物品,應屬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