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部隊服役中(未設信箱號碼)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
謝孟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8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號○○道親水公園,受友人甲○○之託,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 丁嘉明 所有國際廠牌GD75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皮夾內甲○○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誠泰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偽造「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制作虛偽不實之消費紀錄,憑以行使而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認係原持卡人甲○○之刷卡消費行為,乃如數支付刷卡購物之商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後返回前揭親水公園將信用卡放回皮夾內,並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將機車鑰匙返還甲○○。嗣甲○○發現遭竊及盜刷情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詞,復有監視錄影帶1卷、翻拍照片2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誠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簽帳單影本8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1年8月18日甲○○約伊去三重親水公園打球,伊與 黃元忠 約晚上6、7點到達親水公園,當時他們一群人已經在那裡,後來甲○○說東西可否寄放在伊這邊,他將一串鑰匙、手機、還有皮包交給伊,伊隨即將這些東西放入背包內,隔3、40分後,甲○○約的球員都到場,伊將背包放在距離約10公尺處後,即與黃元忠、告訴人的朋友丁嘉銘及 蘇智章 及蘇智章的朋友一起上場打球,下場後沒多久,甲○○的朋友說他們要回教會,這時甲○○就出現,伊就將手機、皮包及鑰匙交還給他,伊與黃元忠去找甲○○時,他就說現金及證件不見了,伊只有保管他的鑰匙、手機、皮包。他拿皮包給伊時,伊沒有看裡面的證件是否包括被盜刷的信用卡。另錄影帶中盜刷信用卡的人並不是伊,伊沒有盜刷等語。
四、經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結果:「黑白畫面分成四個小畫
面,螢幕下方顯示8月18日17時37分10秒至39分30秒,左邊兩小畫面部分有一穿白色上衣,前面有英文字,下穿七分褲,褲管旁邊有兩條白色滾邊,左邊背一背包之男子,體型壯碩,身高不高,與女店員的身高相差大約十公分左右,進入店內刷卡購物。僅能看出側邊無法看出正面臉型,能看出正面臉型的錄影畫面,因為距離太遠,無法清晰看出臉型。」,此有原審9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3頁)。而該錄影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放大處理後,依放大後相片明顯可知(有該局以93年11月
8日刑鑑字第0930184271號鑑驗通知書檢附之相片可稽〈函附於本院卷第42頁,相片外附證物袋〉),該盜刷信用卡者體型壯碩,與被告瘦長體型顯不相符,足見錄影帶中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
㈡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於91年8月18日下
午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保管,20時30分許發現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河濱公園之BJA─13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竊,損失現金3100元、身分證1張、國際牌GD75型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雖然中國國際商銀、誠泰銀行之信用卡2張還在皮包內,後來發現當日被拿至臺北市○○○路全國電子等店盜刷,全國電子監視錄影帶畫面上持伊信用卡盜刷之男子,就是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第38頁)。惟並未指訴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機失竊,是公訴人謂告訴人失竊之物含上開此行動電話機云云,容有誤認。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大約5、6點到親水公園,他到了以後跟黃元忠在吃飯, 廖偉成 抵達後活動才開始,鑰匙是之前就交給被告,沒有把手機及皮包交給他...」(見原審卷㈠第19頁)、「(你交給被告的時間會不會是在4點多?)不會。在5點之後。」、「(為何你如此認定監視錄影帶中的人是乙○○?)他有點像,因為他平常打扮就是這樣,有背背包的習慣,當天打籃球時大家都穿短褲,我不記得他穿短褲的顏色,我無法從監視錄影帶中人的容貌及身材認定是被告,我是根據穿著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及原審卷㈡第24頁)。又證人丁嘉明、黃元忠、 吳東洲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才至三重市親水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另證人黃元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如何到達球場?)被告找我去,他去載我。」、「(幾點到達?)6點多。」、「(吃飯後你有無下去打球?)有。我與被告及其他三人一起下去打球。」、「(你有無交東西給被告保管?)有,是在甲○○交給被告之前,我到球場就交給他。我交給他手機、皮夾、鑰匙,這些東西都沒有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54、56頁);另證人吳東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到球場至離開間,有無再看到他?)有。他到達後約半小時,有看到他在吃飯。」、「被告到達以後,我才將手機交給甲○○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盒。」、「(你有看到甲○○交機車鑰匙給被告距離你將手機交給甲○○多久?)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雖就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與被告所供述有出入,或許係因他人寄放物品眾多,誤將證人黃元忠之手機、皮包誤認係告訴人所有,但可確定告訴人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保管之時間,是在當日下午6時被告到達以後。
㈢從卷附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誠泰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各1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8紙可知(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第一筆被盜刷之時間為91年8月18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另外二筆被盜刷之時間為同日17時45分,在臺北市○○○路4段304號、17時57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均係在告訴人將機車鑰匙交付被告保管前,則被告如何能利用告訴人交付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信用卡,趕往臺北市○○○路○段盜刷後再放回原處?況若係被告所竊取、盜刷,為避免事跡敗露,當就近選擇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盜刷,何須捨近求遠,於假日交通尖峰時段前往來回車程各約2、30分鐘之臺北市○○○路○段盜刷後,再趕回三重市將信用卡歸還原位?又另有一筆被盜刷之時間是當日18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被告當時人既然還在三重市親水公園,如何能分身同時出現在臺北市○○○路○段○○○號店內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顯見確實不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交付機車鑰匙之機會,盜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另被害人丁嘉明雖指述於當日將手機一支置放於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但並未指述是遭被告竊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竊取,況如被害人丁嘉明所稱 伊連 同他人之手機5支均放於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內,但僅手機1支遭竊等語,如欲竊取,為何不連同其他手機一併竊取?不符常情,故其手機可能係置放他處遭竊。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與事實屬尚有間,難依其指訴遽為被告乙○○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原本,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乙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2月17日(94)中卡字第0203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3月15日(94)聯卡會計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第85至87頁);而因簽帳卡僅為影本,因字跡特徵欠晰,無法鑑定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佐(附於本院卷第42頁),是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均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至證人 林建良 於本院具結所證稱:與被告見過不到三次,當天(91年8月18日)其有去打球,其未見到被告何時下去打球,但有見到被告在場,當時被告在吃東西,天色未暗;未注意被告所背背包與當庭所背者是否同一,現場有聽說甲○○被偷錢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固可證明被告於91年8月18日有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河濱公園,且告訴人遭竊之事實,但由上開證言,無從證明告訴人之遭竊係被告所為,自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告訴人係於91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交付鑰匙與被告保管,非同日6時許,且信用卡簽名,原審未送鑑定,遽為被告無罪判決,稍嫌速斷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1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始到達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三重市河濱公園球場,業據證人丁嘉明、黃元忠、吳東洲證述如前,並經本院認定無訛,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係在下午5時許交付鑰匙與被告保管云云,既未舉出證據以明之,且告訴人遭盜刷之時地,係91年8月18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亦如前述。是縱告訴人係於下午5時許交付鑰匙予被告屬實,衡情,被告亦斷難於40分鐘內即能由三重趕至臺北市○○○路,遑論公訴人所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盜刷時間,被告其人係在三重市河濱公園球場現場乙節,公訴人迄未說明其因。再附表所示簽帳單因僅有影本而無從鑑定筆跡,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故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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