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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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減得之刑,與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一減得之刑,與附表二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竊盜│偽造特種文書│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210條│││││││├───────┼─────────┼──────────┼──────────┼──────────┤│犯罪日期│90年8月5日│90年3月15日│90年3月15日│90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0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第7028號│5892號│5892號│589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0年度易字第2758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6月20日│91年5月17日│91年5月17日│91年5月17日│├──┼────┼─────────┼──────────┼──────────┼──────────┤│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易字第2758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90年度訴字第1522號││決├────┼─────────┼──────────┼──────────┼──────────┤││判決確定│91年10月21日│91年6月28日│91年6月28日│91年6月28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條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表二:
┌───────┬─────────┐│編號│1│├───────┼─────────┤│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犯罪日期│90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1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22331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6月1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決├────┼─────────┤││判決確定│92年9月10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不得減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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