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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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及瓦斯鋼瓶10瓶、鋼珠2包,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手槍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係為滅鼠,持有槍枝之數量為一枝,持有時間約一個月,扣案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動能不高,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重,被告除施用麻醉藥品、毒品紀錄外,尚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10瓶、鋼珠2包,均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判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失之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