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41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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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14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14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成峰 (原名: 簡文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另計付預借現金等交易之手續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聲請人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依約債務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交易,惟需另給付手續費,且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收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緣債務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本金255,624元及其利息、違約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請求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錫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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