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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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4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四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罪;附表編號三、四等二罪於減得之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93年7月20日起至93│93年7月20日起至93│94年6月初某日起至│94年6月初某日起至│││││年8月2日中午某時│年8月2日中午某時│94年11月23日止(聲│94年11月23日止(聲│││││止(聲請書誤植為93│止(聲請書誤植為93│請書誤植為94年11月│請書誤植為94年6月│││││年8月2日)│年8月2日)│23日)│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840號│4502號│45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20│94年度上訴字第720│94年度訴字第2198號│94年度訴字第2198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5月4日│94年5月4日│95年4月10日│95年4月1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20│94年度上訴字第720│94年度訴字第2198號│94年度訴字第2198號││決││號│號││││├────┼─────────┼─────────┼─────────┼─────────┤││判決確定│94年5月26日│94年5月26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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