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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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8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巷○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係以相對人(即伊之子)為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欲將該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伊乃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處分。原法院不查,逕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因相對人欲將該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其乃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假處分等情,固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僅係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存在,或對相對人不為假處分,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要無可取。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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