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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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呂理胡 律師(即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95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50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見原執行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00號卷第1頁),應係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經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見同卷19頁),應認係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同條第3項規定參照)。茲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自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雖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惟受讓人在未經登記前所為聲請拍賣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受讓人嗣因登記而取得處分權者,應認該無權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係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持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1902號其與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見原執行法院卷㈠7、8、24至26頁)。嗣華南銀行將該抵押債權讓與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後,由華南銀行及相對人具狀陳報原執行法院在案(見同卷207至212頁),是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隨同移轉於相對人。雖相對人在未經登記為抵押權人前,尚不得實行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相對人在尚未登記為抵押權人前之97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9月25日,即聲請原執行法院先後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公開拍賣(見同卷246、267頁及卷㈡27頁),並由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於第3次公開拍賣之97年9月25日得標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㈡46頁),固構成無權處分。然相對人嗣已於97年10月21日辦妥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04至107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桃地登字第0970018971號函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㈡115頁),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其實行抵押權之拍賣抵押物行為,為自始有效。乃抗告人以拍賣無效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