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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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外觀上為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追索即聲請本票裁定,顯非本院審酌之要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抗字第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月25日│30,000元│未載│97年1月25日│CH298357││├──┼──────┼───────┼──────┼──────┼─────┼──┤│002│97年1月25日│30,000元│未載│97年1月25日│CH298361││├──┼──────┼───────┼──────┼──────┼─────┼──┤│003│97年1月25日│30,000元│未載│97年1月25日│CH298362││├──┼──────┼───────┼──────┼──────┼─────┼──┤│004│97年1月25日│30,000元│未載│97年1月25日│CH298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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