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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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80條、第83條均已修正,並刪除第81條規定。末按,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之追訴權期間為5年,如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即停止進行,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惟若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5年之四分之一者(即1年
3月),其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以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而言,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5年,復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1年3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6年3月。然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3款、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12年6月。是以,本件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照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
四、經查本案犯罪成立之日期為90年1月3日,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3月4日(經公訴人於90年
4月16日開始實施偵查,至本院於9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他字第170號卷存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18414號函上收狀章及本院90年屏院正刑敬緝字第207號通緝書各一件可稽),另減去公訴人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法院日之期間18日(經公訴人於90年6月22日提起公訴,至本院於90年7月9日收受起訴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443號起訴書及本院90年易字第781號卷存收狀章各一件可稽)。是其追訴時效合計6年5月16日,而被告行為時為90年1月3日,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應為96年6月19日(卷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參照)。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