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帝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以抗告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合約書,授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整,恩帝公司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另簽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向伊辦理應收帳款受讓融資業務,並於97年
6月11日,以非買斷債權方式,將其對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在額度1億元範圍內轉讓予伊,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詎恩帝公司只繳息至97年7月31日,尚積欠美金154萬967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抗告人甲○於97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臺東市房地及臺東縣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第三人,抗告人乙○○及甲○係為夫妻,現二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其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相當明顯,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明細附表、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顯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准如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臺東不動產買賣,係因伊等積欠 蔣明勳 700萬元,故將該不動產以700萬元讓與蔣明勳,抵充伊等所積欠債務,故本件買賣為真實,並非出於脫產之意;針對相對人假扣押專利權部分,該專利權已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一旦遭假扣押,對抗告人之權利損害甚大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辯或為實體上問題,或為假扣押執行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慶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560 號裁定(98.04.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10940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