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文山區宜園社區警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區○○街○○○巷○○號前,因甲○○欲在該處停車,乙○○上前阻止,雙方發生爭執,乙○○竟萌生傷害故意,持自有高爾夫球桿一支,毆打甲○○之後腦、耳朵各一下,致甲○○受有枕部頭皮裂傷一.五╳0.五╳一公分、左外耳後方裂傷三╳一╳0.五公分之普通傷害,並產生腦震盪後遺症,致頭暈、手腳無力,乙○○欲持球桿揮擊第三下時,為甲○○抵擋並取走球桿。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情,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甲○○開車門碰到我肚子,我直接防衛反應手中所持之高爾夫球桿不小心掉下來,打到他,我不是故意的,也沒有打他三下,僅打一下云云。然查:
(一)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左耳各一下,使告訴人受有枕部頭皮裂傷一.五╳0.五╳一公分、左外耳後方裂傷三╳一╳0.五公分之傷害,被告欲再打第三下時,為告訴人抵擋並取走球桿等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一再指訴不移;且被告乙○○亦於警訊中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動粗(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七九號案卷第四頁背面),被告嗣後雖改稱,是甲○○開車門碰到我肚子,我高爾夫球桿不小心掉下來,打到他,我不是故意的;也沒有打他三下(見右述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四頁正面),然被告卻無法說明何以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顯屬可疑;再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觀之,因高爾夫球桿非如橡皮製品可彎曲,故不可能一次攻擊行為,會造成不同方位之後枕部及左耳部受傷,故由告訴人傷勢觀之,被告至少應有兩次攻擊之行為,被告辯稱僅有打一下,顯不足採。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推開車門撞及其胸肚,其直接防衛防衛反應而將手中所持之球桿打到告訴人云云。查開車之人,一般係先以手推開車門,至有落地空間,始踏出車外,故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推開車門撞及伊胸肚,此時告訴人必仍在車內,則被告如何直接防衛反應將手中所持之球桿打到告訴人頭部,並造成二處傷害?顯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院辦理(下稱萬芳醫院)甲種診斷書、照片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北總行字第0八八0二號函附甲○○病歷資料影本、萬芳醫院九十年九月八日萬院醫字第九0九九0號函所附病歷影本、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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