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捌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付,嗣後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調整之。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未蒙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四、五條所示,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伊借用五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及嗣後遇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加年率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分別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及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付一成或二成違約金。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寬限期內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一六八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丁○○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