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確係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貴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限利益之喪失: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丁○○應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丁○○就前述借款,自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則依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並應依前述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丁○○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丁○○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