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就前項債務,應與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乙○○均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楙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楙喜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為限,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己○○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亦約定對於被告楙喜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貳佰萬元為限,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楙喜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楙喜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被告楙喜公司所承包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各工場設備管線水力切割清理工作」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在肆拾萬元之限額內,被告楙喜公司若未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訴外人中油公司請求原告負擔保證人之責任,而由原告墊付之一切款項,被告楙喜公司應立即清償,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逾期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林園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楙喜公司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應負擔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楙喜公司代墊肆拾萬元。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玖拾肆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楙喜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楙喜公司共積欠原告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貳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林園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墊款支票、利率表、支票明細分類帳各一份,保證書二份,清償明細四份,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己○○係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始擔任被告楙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被告戊○○能出面解決債務。
二、被告楙喜公司、戊○○、乙○○部分:被告楙喜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楙喜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乙○○均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後與原告簽定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楙喜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壹仟伍佰萬元為限,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己○○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亦約定對於被告楙喜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貳佰萬元為限,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楙喜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楙喜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委任保證契約,委任原告就被告楙喜公司所承包訴外人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各工場設備管線水力切割清理工作」之履約保證契約,約定在肆拾萬元之限額內,被告楙喜公司若未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訴外人中油公司請求原告負擔保證人之責任,而由原告墊付之一切款項,被告楙喜公司應立即清償,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墊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逾期按上開標準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林園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被告楙喜公司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應負擔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楙喜公司代墊肆拾萬元。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玖拾肆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楙喜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楙喜公司共積欠原告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貳佰萬元等語。被告丙○○、己○○則以:被告丙○○、己○○係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始擔任被告楙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被告戊○○能出面解決債務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楙喜公司、戊○○、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林園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墊款支票、利率表、支票明細分類帳各一份,保證書二份,清償明細四份,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丙○○、己○○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楙喜公司、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乙○○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楙喜公司、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叁佰伍拾萬元。」、「借款利息,以貴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金額,壹佰萬元。」、「借款利息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金額,玖拾肆萬元。」、「借款利息,以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三份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楙喜公司應分別於每月十六日、十五日、二十九日,按期繳納分期款;且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玖拾肆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清償系爭玖拾肆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楙喜公司就前述玖拾肆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部分本金,未依約全部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二筆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楙喜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保證事項:就委任人(指被告楙喜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各工場設備管線水力切割清理工作之契約,在肆拾萬元之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行契約責任。」、「貴行因本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委任人願如數清償,並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貴行墊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收遲延利息,並依貴行規定加付違約金。」被告楙喜公司與原告簽定之委任保證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項亦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楙喜公司因未依約履行上開承攬工程,致訴外人中油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林園郵局第一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負擔保證人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楙喜公司代墊肆拾萬元,復如前述。則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楙喜公司自應就原告之代墊款及利息、違約金,負擔返還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乙○○均於壹仟伍佰萬元之限額內,被告己○○於貳佰萬元之限額內,均擔任被告楙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丙○○、乙○○、己○○於上開限額內,自應就被告楙喜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楙喜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肆佰玖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請求被告己○○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應與被告楙喜公司、戊○○、丙○○、乙○○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