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右一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圖書有限公司有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惟被告丙○○迄今仍未履行債務,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五九號執行命令,詎被告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債權在七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故對有限公司之出資,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七之規定強制執行,以之轉讓他人。查被告丙○○在被告茂榮圖書有限公司擁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原告自得就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在七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按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
產不致減少而影響公司之信用。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一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時,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辯稱被告茂榮公司欠債七百五十萬元,卻從未向股東報告,其所辯顯有疑義。依茂榮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所載,與設立之相較並無變更,被告不得謂公司資產不復存在,否則無法保護債權人。
㈡被告丙○○告訴原告及家人侵占等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叁、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申字第二五三五九號執行處通知、茂榮公司聲明異議狀、茂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第八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丙○○在被告茂榮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惟自八十年起被告茂榮公司逐漸虧損,被告丙○○並因生病無法負責公司業務,公司應付帳款高達七百五十萬元。原告乃被告之兄,自公司成立以來即掌管公司財務,卻趁被告丙○○重病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夥同其子丁○○共同侵占公司財產,一方面又唆使債權人向被告追討債務,一方面假意借款予被告丙○○疏困,乃對被告丙○○有七十四萬元之債權。原告夫婦盜賣被告信茂公司資產,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已無實質資產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五九號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丙○○有七十四萬元借款債權,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在七十四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茂榮公司就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詎被告茂榮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債權在七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丙○○有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債權,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發執行命令,被告茂榮公司聲明異議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年民執申字第二五二五九號執行處通知、茂榮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五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於章程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易言之,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於其出資時即告確定,且基於有限公司之閉銷性,嗣後如欲增資或轉讓出資,均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已提出茂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被告 黃茂榮 亦不否認在茂榮公司成立時確有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確有出資額債權三百五十萬元存在。至被告辯稱茂榮公司現虧損嚴重,被告丙○○對茂榮公司已無實質資產云云,就被告丙○○之出資額並無影響,僅為日後強制執行該出資額債權時實際價值多寡之問題,要與本件無關,所辯尚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茂榮公司之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債權在七十四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