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丁○○追加被告丙○○
(原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處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原為位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號之前臺灣省政府物資處(現為經濟部第二辦公室)主任秘書及會計主任,被告丙○○原為前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處長,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訴人甲○○擔任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期間,因東區業務處將被裁撤,經費無著,遂簽奉准暫借經常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支應東區業務處水電費欠款,詎被告等明知此一借款並非私人借支,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一借款為私人借支,致自訴人嗣被扣抵薪資三分之一以清償該筆借款,自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終獲經濟部復審審議委員會經(八九)復審字第八九一九八0一八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該處分,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
二、首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無積極證據足認公務員明知其所登載之事項確有不實而仍予登載,縱令行政處理有所不當,仍不得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自訴意旨認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致其遭受扣薪之損害,核尚屬直接受害之情形,其提起自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於起訴時雖僅列丁○○、乙○○為被告,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認丙○○亦為共犯而具狀追加起訴,即無不合,爰追加丙○○為被告。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0號函、臺灣省政府物資處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六物會字第0八一五六號函、七月十五日八六物會字第一0七六0號函(以上各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四十三頁、八十九頁)中均有自訴人以私人名義借支十萬元之記載,且經濟部復審審議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認定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扣抵自訴人薪水之行政處分不當而予撤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是甲○○未循正常公文程序,以私人名義上簽呈借錢,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遂認定這是私人借支,並發前開八六主二字第五八0號函,渠等方據而登載「私人名義借支」之事項於前開公文書中。乙○○則辯稱:該借款沒有建立科目,且亦不知悉自訴人如何使用,自訴人又遲未辦理核銷,認定為私人借支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㈠卷附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八六主二字第五八0號函、臺灣省
政府物資處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八六物會字第0八一五六號函、七月十五日八六物會字第一0七六0號函均記載自訴人以私人名義借支十萬元之事項,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其中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之函末有處長即本件被告丙○○之職名章,訊之被告乙○○、丁○○亦不諱言臺灣省政府物資處之二份函文為其職務上所呈轉、核發,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自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東區業務處經通知水電於近中切斷,
急需繳納水電等一切費用」為由,簽請臺灣省政府物資處暫借經費十萬元以便支付,經被告乙○○代物資處長 張麗堂 准許,有簽呈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經自訴人、被告乙○○、丁○○供述無誤。經核閱該簽呈,其上固然記明係為繳納東區業務處水電急需而借款,惟借用人欄係填載「甲○○」,其下蓋用者亦為甲○○之私人印章而非公務職章,該簽呈復未經層轉會簽,顯然與一般公務機關內部單位申借款項之情形不同。
㈢又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物東會字第四
00號函臺灣省政府主計處(副本送臺灣省物資局,附於本院卷第九十頁以下),該函於說明欄中記載「::為解決東區業務處公務中斷及因無經費即將被斷電、斷水之困境,同意東區業務處主任以『私人名義暫借』十萬元應急:
:」等語,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文字為其所寫(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訊問筆錄)。審之自訴人於該公文中亦認為該十萬元係私人名義借款,是被告等於前開三份公文書內填載「私人名義借支」,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猶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
㈣雖經濟部復審決定認為「(前略)::該項支出究係為支付該業務處之水電費
公款支付,抑或為復審人(按即自訴人)之私人借支,並未經原處分機關論明,而於其原處分逕認該十萬元為私人借支並逕自復審人之薪資內扣抵,即有未洽。」等語,有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以下),惟自訴人於上開書函中亦認此一借款為私人借支,已如前述,況即如經濟部復審決定所認定,究竟屬於私人借支抑公務支出,亦猶有疑義,尚難憑此而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直接故意。至於自訴人因而遭受扣薪,或為行政上處理不當之處,固應負行政責任,惟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不能繩被告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雖有簽發前開三紙公文書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係明知不實之事項猶登載於該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