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毅正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庚○○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庚○○、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戊○○○、丁○○、己○○、庚○○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戊○○○、丁○○、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毅正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告戊○○○、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伍佰伍 拾柒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並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毅正公司就前述伍佰伍拾柒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前述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毅正公司分別尚積欠原告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乙○○,連帶給付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連帶給付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利率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之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係因曾經擔任被告毅正公司之員工,始擔任被告毅正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已經離職。
二、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部分: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被告戊○○○、丁○○、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仟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毅正公司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被告戊○○○、丁○○、己○○、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伍佰伍拾柒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並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毅正公司就前伍佰伍拾柒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是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前述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毅正公司分別尚積欠原告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乙○○,連帶給付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連帶給付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因曾經擔任被告毅正公司之員工,始擔任被告毅正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乙○○目前已經離職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二份、利率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毅正公司、戊○○○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告丁○○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己○○於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庚○○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金額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金額伍佰伍拾柒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行(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二份借據第一條、第二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毅正公司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述伍佰伍拾柒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依約清償該伍佰伍拾柒萬元之借款。而被告毅正營造公司就系爭伍佰伍拾柒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叁佰捌拾萬元之本金,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前述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借款,亦應視為到期,被告毅正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毅正公司於前述伍佰伍拾柒萬元之借款,因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全部清償,致使系爭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己○○、庚○○、乙○○,擔任被告毅正公司借貸系爭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丁○○、己○○、庚○○,擔任被告毅正公司借貸系爭伍佰伍拾柒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丁○○、己○○、庚○○、乙○○,自應分別就被告毅正公司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借款、伍佰柒拾柒萬元借款,與被告毅正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乙○○連帶給付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一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毅正公司、戊○○○、丁○○、己○○、庚○○連帶給付叁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第二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