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五八號
原告台北自來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O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七號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將上開三部分建物所占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O一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七號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將該三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一),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在該土地上據有如附圖所示之違章建築居住使用,此有照片(證二)及戶籍謄本可稽(證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前開土地,且於該土地上據有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並遷讓交還土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證四),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各年期公告地價(證五)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該被告就前五年部分自應附加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之部分,亦應按九十年度之計算方式,給付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
四、查被告佔用原告管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業經鈞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爰謹依測量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及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檢呈系爭違建四週現況相片(證六)。
五、在 趙平 先生當時,就有過開協調會,有分批逐年清查。沒有追訴並不代表我們沒有行使土地權利。房子在日據時代已經存在是否就是目前這個房子,且也與本件沒有關係。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地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附圖一份。
附件一:被告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
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原證二:相片二幅。
原證三: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四:行政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地圖一份及照片15幀。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房子是我向老兵買的,房子是他蓋的,但土地何人是何人的我不曉得,但知道附近自來水廠的土地很多。幾十年來都沒有要求返還,現在才要求返還。趙平是住九號,我在七號,趙平若有開協調會,但我確沒有開過。房子我住了幾十年,現在要我拆我覺得不公平,希望能找我開協調會。趙平房子當時我是以十三萬左右購買的,且我是八十九年買的,不當得利卻要從八十五年開始算。希望原告有公共工程急需動工我們可以返還。我們從五十九年居住,原告知道我們住那裡,但都沒有告我們,都沒有行使土地權利。房子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就已經存在。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訴之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三十一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七號暨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擴張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點五六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三點O一平方公尺門牌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七號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未編門牌號碼之建物拆除,將該三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三一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七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雖被告復辯稱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建物所占有之土地非其所有,並稱知道附近自來水廠的土地很多等語,可見被告應知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再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子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就已經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告所述屬實,亦非表示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必有何合法權源,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部分,即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建物雖位於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內,須再往上爬坡約十公尺,有一大鐵門,再往上有一泥土路,往上走約數分鐘即到達,系爭建物分為二間,及包含其旁之木造車庫,二間房屋內部陳設簡單,四週皆為樹林草叢,無其他住家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地圖及附近環境照片在卷可憑,系爭建物附近雖有汀州路之熱鬧街道,惟距離尚遠,並無法受到市區繁榮之影響,本院酌量上情,認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適當。再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均為六千八百二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六點一平方公尺,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6823×66.1X1X5%=22550)(四捨五入),每月則為一千八百七十九元(22550x1/12=1879)。被告雖另辯稱台北市○○路○段二百三十巷九號係伊八十九年間買的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22550X5年=112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七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