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附民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原告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辛○○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寅○○、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癸○○、丙○○、寅○○、丁○○、己○○、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癸○○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辛○○共同出資設立代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由癸○○負責英泉公司之總經銷,以健全拓展經銷網路之業務,又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癸○○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佯稱:欲購買辛○○經營之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云云,並交付辛○○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以取得辛○○之信任,辛○○不知有詐,乃在辦理大班公司增資後,將大班公司之百分之五十股權移轉予癸○○,並由癸○○負責大班公司之營業所及人事、財務、設備等業務,兼任負責人,為從事業之人,詎癸○○竟與代泉公司營業組長丙○○、英泉公司執行副董兼財務經理 葉美怜 、董事長子○○(此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業務部副理寅○○、專員丁○○、己○○、會計財務員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癸○○業務上持有之大班公司之辦公室設備、器材等及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份統一發票侵占入己,並全數挪交英泉公司使用,嗣癸○○以英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悉數退票,辛○○始知受騙,復為恐辛○○採取刑事告訴手段,而與會計師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丑○○所持有代泉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機器侵占入己不予歸還,並挪交英泉公司使用,於業務上藉以使辛○○無法提出證據而控告,此部分因認被告癸○○、丙○○、寅○○、丁○○、己○○、戊○○、庚○○、丑○○共犯業務侵占罪嫌,癸○○另犯詐欺罪嫌;(二)又為恐嚇辛○○不得提出刑事告訴,竟於八十三年九月上旬,由癸○○、葉美怜及子○○教唆 葉江泉蔡峰 后、 林雙全蔡勝三詹福順 、寅○○(以上六人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妨害辛○○自由之手段,向辛○○索回上開支票,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寅○○策劃下,由蔡勝三駕駛九人座旅行車載林雙全、寅○○駕駛轎車載葉江泉、 蔡峰后 (到湖口交流道再載由寅○○事先聯繫等候之詹福順)由雲林縣斗六市北上,約於下午六時許抵達台北市,二車即往台北市○○○路○段○○號附近辛○○開設之代統公司戶外道路守候,約七時許,辛○○甫下樓出大門,因見門前有部轎車行跡怪異,且數日前有自稱「癸○○」大哥者來電要索回支票云云,乃再入內並連絡司機 李知融 將其自用車開至公司大樓後車庫,自側門載辛○○出民生東路,為寅○○等人發覺,辛○○乃指示李知融將車往台北市區以迴轉、右轉駛入小巷內,因寅○○等人對台北路況不熟,仍被甩離而折回原處等候,辛○○向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案,由警員在公司大樓附近埋伏守候,約十時三十分許,辛○○在公司大樓巷內下車,遇見蔡峰后、詹福順、林雙全,一人勒住辛○○脖子頂住後腦,另一人即拉辛○○手部,其中一人並說:把那些票子(支票)拿出來云云,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嗣埋伏 之警員當場逮捕林雙全、葉江泉、蔡峰后、其餘三人則分別逃逸,辛○○始免於被妨害自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癸○○此部分犯有教唆妨害他人自由之罪嫌;(三)癸○○見上開妨害自由以索回支票之行為未能成功,旋即編造事實,意圖散布於眾,以書面文字指摘不實足以毀損辛○○名譽之事指稱:辛○○就其父子○○之貪污司法訴訟,向癸○○詐騙二億餘元,可代為擺平貪污案件,而獲判無罪,誹謗辛○○為司法黃牛云云,足使辛○○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癸○○涉有誹謗罪嫌;(四)癸○○於辛○○提出刑事訴訟後,為竊聽辛○○住處之電話,竟教唆寅○○請徵信社人員以侵入辛○○住處之方法竊聽辛○○電話,寅○○即教唆徵信社負責人乙○○(本院另行審結)竊聽辛○○之電話,乙○○即教唆 王維舜 侵入辛○○住宅竊聽電話,王維舜(因無故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趁辛○○位於台北市○○街一百巷二十七號住處大樓之大門未鎖之際,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大樓樓梯間,裝設竊聽辛○○處電話之裝置,經辛○○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癸○○、寅○○涉有教唆侵入住宅之犯行。致原告之權利受到侵害,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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