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抽頭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乙○○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無罪。
丁○○、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賭博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起,提供其所有之象棋一副,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新興清茶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與丁○○、丙○○及戊○○等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之方法為每人於賭博前即先交付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三人合計一百五十元)與乙○○,其後則每一小時再由每人給乙○○五十元之抽頭金,丁○○、丙○○及戊○○等三人則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為賭博,每次放槍者要給胡牌者五十元,如係自摸則所有參賭者均需支付一百元與自摸者,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賭資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提供所有之象棋及營業場所「新興清茶館」供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玩象棋,並收受其三人每人五十元之費用,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提供象棋給客人玩,不知道他們玩什麼,也沒有抽頭,每人五十元只是茶資,有時服務生為客人倒水時,客人也會給小費云云;被告丁○○、丙○○及戊○○亦均不否認於上開處所以被告乙○○提供之象棋賭博,然均辯稱:象棋麻將是要四個人才能玩,伊等三人只是無聊一起玩玩,輸的人給五十元,自摸則每人給一百元,放槍者給五十元,錢都是用來付茶資或買點心之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丙○○及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被告丁○○、丙○○及戊○○係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新興清茶館」以象棋為賭具而以象棋麻將為賭博方法,其方式為每次輸贏時,輸家要給贏家五十元,自摸的話輸家要付一百元,放槍的人則付五十元等情,迭據渠等於警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渠等嗣於本院調查中就賭博方式明確供稱:一開始一人四個棋子,每人一次可以摸一個棋子,摸到之後如果有順序的就贏等語,是渠等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仍對賭博之方式、決定財物得失之方法及輸贏之比例有如上互核一致之供詞,渠等彼此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為警查獲當場賭博之賭具象棋一副、賭資一千二百元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丁○○等人確係以金錢為賭,象棋麻將亦不以四人參賭為限,事證已明,是被告丁○○、丙○○及戊○○於本院調查中所辯:「這種賭博三個人不能玩,所以只是隨便玩玩」、「錢都是用來付茶資」之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被告丁○○、丙○○及戊○○對於如何在被告乙○○經營之茶館賭博,並於賭博之初即各給付被告乙○○抽頭金五十元,並約定嗣每隔一小時每人即需再給付五十元與被告乙○○之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核渠等所供之賭博前每人給被告乙○○五十元,共一百五十元乙節,與被告乙○○於警訊中所供有收取一百五十元之詞相符,是被告乙○○確有收取被告丁○○等三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元已堪認定。雖被告丁○○、丙○○及戊○○嗣改稱該五十元係屬茶資而非抽頭金,然本院詢問被告丙○○、戊○○有關茶館之消費及結帳情形,被告丙○○、戊○○均供稱:我們當時有點茶及小點,茶資一百元,小點一盤二十元,這些錢是我們消費後才付錢等語,本院續問既是消費後才付款,本次為何事先即各付五十元,被告丙○○、戊○○均供稱:因為他們裡面有一個歐巴桑為我們泡茶,所以我們給他小費等語,衡情被告丁○○、丙○○及戊○○之茶資及其他消費額應係離去時才付款,何以被告丁○○、丙○○及戊○○急於賭博之初即各預付五十元,此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該茶館之服務生 林素貞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時客人看我在掃地客人會拿十元、二十元給我,但是泡茶的時候不會等語,亦與被告丙○○、戊○○所述係拿五十元之小費與服務生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丙○○及戊○○忽而供稱該五十元係茶資,忽而改稱係小費云云,前後所供相歧,且違常情,均無非係為被告乙○○掩飾抽頭犯行而臨訟任意捏就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於警訊時供稱給與被告乙○○之五十元係抽頭金,而非茶資或小費之詞,至為可採。另證人林素貞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
扣案之象棋不是店裡的,是被告丁○○等人帶來的等詞,惟此為被告丁○○等三人所否認,被告乙○○亦坦承象棋是其店所有,是證人林素貞上開所述應僅係因身為被告乙○○之員工所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明確,其所為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及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丁○○、丙○○、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賭博罪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四月、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曾因二次賭博罪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犯罪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卸,本應重懲,然本院衡諸被告 吳麗香 之前係因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而遭判刑,而擔任六合彩組頭造成社會賭風日熾,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至深,而本件僅係提供場所供被告丁○○等三人賭博,賭金甚小,且僅抽頭一百五十元,抽頭所得及影響社會風氣尚為輕微,及被告丁○○、丙○○及戊○○雖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各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乙○○、被告丁○○、丙○○、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賭資一千二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又被告乙○○所抽取之一百五十元,雖未扣案,但係屬被告乙○○所有因犯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諭知罰金判決如上,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揆之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由該名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一台,擺設於新興清茶館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以扣案擺設於被告所營新興清茶館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及機具內賭資一千元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辯稱:該機具係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強行寄放者,伊知道該機具是賭博電玩所以也不敢插電,並在上面堆置雜物,雖曾在該男子前來店內時要求將機具搬走,但該男子總是敷衍以對,不願將機具搬離,伊確未以小 瑪琍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四、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以:扣案之小瑪莉上面有擺放布或報紙之類的東西,沒有遮住螢幕,但是沒有插電等語,與被告所供相符;又以小瑪莉賭博方式之特性觀之,其機具內必須先留存一定金額以供贏家退幣兌換彩金之用,如該賭博機具曾經使用,則不管賭博之人是贏或輸,經兌換或沒收押注彩金後,機具內留存的金額應非整數為多,既扣案機具內之賭資為十元硬幣共計一千元整數,則被告辯稱該機具沒有插電,從未使用過,機具內之賭資應該是擺放之男子所存放等詞,應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既有如上合理之懷疑,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賭博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無罪部分核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一台、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元,雖可供賭博之用,惟被告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即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又非被告所有,則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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