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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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賴柏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6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枝、鋼珠壹拾柒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22日0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可發射彈丸之填
充氣體仿真槍之瓦斯手槍1支、鋼珠17顆,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扣案槍枝外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等情
,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扣案槍枝狀似真槍,有卷附照片可證
,而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槍枝,依當時之時、地,並非可
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被
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槍枝,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情形,被移送
人之非行,足堪認定。
三、上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應予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