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洪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文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元夫 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
572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因而對洪元夫取得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33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於
民國104年3月20日調閱洪元夫之財產資料,始知其竟於99
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科,致原告無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而洪元夫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99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撤銷,且該判決亦命被告應
將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債
務人洪元夫卻怠於行使前揭回復原狀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
洪元夫之債權,自得代位洪元夫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洪元夫積欠原告14萬1,572元未清償,及洪元
夫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科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3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10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4日以 蘆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
元夫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可資參照,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7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洪元夫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7日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在案,已
如前述,惟債務人洪元夫迄今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原告既對洪元夫有債權存在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洪元夫之債權,基於洪元夫之債權人地
位,代位洪元夫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10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號│建│44.96│2/20│
││││││
├─┼─────────────┼──┼──────┼─────┤
│2│桃園市○○區○○段○○○○號│建│725.38│10/100│
├─┼─────────────┼──┴──────┼─────┤
││建號│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全部│
│││519地號││
│3├─────────────┼─────────┼─────┤
││同上段1077建號(共有部分)│同上│1/10│
│├─────────────┼─────────┼─────┤
││同上段1079建號(共有部分)│同上│1/20│
├─┼─────────────┼─────────┼─────┤
││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全部│
│││519地號││
│4├─────────────┼─────────┼─────┤
││同上段1077建號(共有部分)│同上│1/10│
│├─────────────┼─────────┼─────┤
││同上段1079建號(共有部分)│同上│1/2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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