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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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沈芯誼 (原名: 沈秀梅
被   告  柯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嗣於104月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23
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乙
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
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為之事實,二
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23
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
,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
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
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102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
00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是102年10月23
日原告之夫 王岳陞 (原名: 王金秋 )託朋友 林文敏 拿給伊,
約100年7月向伊借款,借2次,第1次60多萬元,第2次借40
多萬元,借到103年10月約借10次,共160萬元,每次借都是
拿支票,系爭本票是102年10月拿的。一直借都沒有還,才
開壹張本票給伊。系爭本票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開好了。
拿本票當時約欠伊200多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03民事裁定影本1紙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
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
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原告
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
盡其舉證之責任,且本院於104年7月16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
原告書寫「沈秀梅」簽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門牌地址附卷,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沈秀梅」簽名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筆跡,與原告於
104年7月16日當庭書寫之「沈秀梅」簽名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
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足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而為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之取得係王金秋向其借款,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
王金秋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尚難謂不知情,自應負票據
責任云云,洵非有據,自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2年
10月23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
本票乙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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