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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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駱亮 諭
被 告 林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零
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0元部分不請求,並將請求金額自5,967元變更
為5,367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
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繳付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367元,及其中本金
5,060元自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
頁反面);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