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林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叁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後段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
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就本件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其中140萬元部分之利
息,自撥款日起第1期至第12期依按週年利率2.5%計付;第
13期至第240期利息依本行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89%後
之週年利率,採浮動方式計付;40萬元部分,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1%計算。倘遲延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8年間依法行使抵押權,經本院
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後,已獲
清償125萬4,078元,被告嗣亦已自行還款7萬2,668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前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暨遲延利
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信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