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游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340元,及其中11萬0,28
9元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借款額度為15萬元,借款
期間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為期1年,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息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週年利率
1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延
滯期間之利息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9萬9,896元未給付,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日盛商銀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
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