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呂春昕 (原名: 呂俊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四個月(含)
以上,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
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訂立約定條款,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約定
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
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
費,且最高連續收取逾期手續費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自
104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03,157元,及其中99
,500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因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四個月
(含)以上者,則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請求款項明細表各影本1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3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57元,及其中
99,500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因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四個
月(含)以上,不再計收逾期手續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請求款項明細表各影本1份、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影本3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3,157元,及其中99,500元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500元,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不再計收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